113年度司執字第4944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風意珍即風玉禎(兼高阿榮即高阿龍之
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志琳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志華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念慈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且
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