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1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名稱與
聲請狀所列全銜未符,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更正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電子公文收文方確認乙紙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