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982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林佑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林佑樺所有的保險契約,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均有保險契約,且該保險契約於另案其他債權人執行時,
業據函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93690號執行案件扣押中。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