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亮即林世延之繼承人、林涂有妹、林承輝即林世奇、朱芳儀即朱慧娟即朱文珍、詹年鏡即詹世芳、曾進財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林涂有妹業已於執行前之84年1月22日死亡,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林涂有妹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林涂有妹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