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7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孟軒
債 務 人 顧盈楹即顧慧娟
薛鹿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顧盈楹即顧慧娟設籍於屏東縣、債務人薛鹿麟設籍於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