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72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同上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應予併案誤為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本院就
債務人陳莊照雲之保險契約,業已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6164號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卻誤於113年10月22日為移轉管轄裁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