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8號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王增德(歿)間清償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75號
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王增德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業已於執行前之109年12月8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