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
代 理 人 高大鈞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黃漢榮(歿)、黃政良等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勤字第2125號..等
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黃政良、黃漢榮為強制執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之案件),
惟查其中債務人黃漢榮業已於執行前之110年11月6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前揭債務人黃漢榮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黃漢榮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