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356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號 住○○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
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桃園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