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3921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詹佳方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詹佳方設籍於宜蘭縣
,且
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