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47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謝國保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
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
可參)。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828號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13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件本票已指明受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所提出之本票欠缺背書之連續,依
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