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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4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嘉蓉即林素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江浩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林嘉蓉即林素珍設籍於桃園市、債務人鄭江浩設籍於彰化縣,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