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51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黃王寶綢即王國順之
有限責任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黃王寶綢即王國順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王華璋即王國順之有限責任繼承人、王林碧玉即王華璋之有限責任繼承人等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檢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206號
債權憑證電子遞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黃王寶綢即王國順之有限責任繼承人..等為強制執行,
惟查其中債務人黃王寶綢即王國順之有限責任繼承人業於執行前之108年7月24日死亡、王華璋即王國順之有限責任繼承人業於執行前之101年6月6日死亡、王林碧玉即王華璋之有限責任繼承人業於執行前之113年6月1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前揭債務人黃王寶綢、王華璋、王林碧玉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黃王寶綢、王華璋、王林碧玉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