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5621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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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世展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
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其提出之
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債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927號執行受償新台幣6,534元,債權人未依法抵充仍列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顯未提出正確之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