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0號
代 理 人 鄭俊煒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引僑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持本院80年度執字第1478號
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引僑有限公司、黃明奇、鄭鳳珠、黃明讚、蔡秀滿、黃明樂、方鄭鳳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黃明讚業於84年1月1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黃明讚業已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黃明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