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4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江素玉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張永輝(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
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張永輝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顯已無
住居所;債務人江素玉則係設籍於桃園市,而應
推定該戶籍址為此債務人之
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江素玉
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