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6768號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117 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債權人請求執行
第三人聖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部份
經查已退保,無從執行),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