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709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張景嵐 住○○市○區○○路0號4樓
債 務 人 林秀珠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則可推知其最後
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