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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9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850號 
債 權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簡宏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鄭香信即迷豆子咖啡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經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該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其給付之金錢,並宜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即明。是債權人持公證書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時,該公證書自應載明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數額,蓋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如給付內容並不確定,自無從據以強制執行。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65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應支付之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公證書後附之「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第四條」「(二)」「2.」之(3)、(4)雖分別記載「甲方(即本件債權人)銷售予乙方(即本件債務人)之貨物或勞務,及其他乙方依合約應支付甲方之貨款或費用,結算至每月末日關帳。甲方於翌月二十日前應提供請款單及發票予乙方核對。乙方收到後應盡速核對,不得藉故拖延,如發現有誤,應立即通知甲方,雙方應盡速核對。無論乙方核對結果是否正確,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以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請款單及發票所載金額。雙方核對確認之差異金額,於下期貨款或費用中補足。乙方不得以請款內容有誤為由,拒付全部貨款及費用。」「如乙方未按時給付或拖延甲方貨款或費用,甲方有權停止供貨,乙方仍有義務清償未盡之貨款及費用,並給付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述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條款,雖已於系爭公證書「六、」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就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載明,且債務人按系爭契約條款應給付之金額,尚須依後債權人供給貨物或勞務核算,尚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予以確定,自不能據以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