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402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異議人於本院裁定發出後,具狀陳報已向
第三人確認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乙節,然
斯時本院尚未將卷證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法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