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8號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代 理 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薪資債權及壽險保單。經查債務人未投保勞保,無壽險保單,其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基隆港西街郵局(址設基隆市)。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