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1740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兵正裕間給付電信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兵正裕對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協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存款、薪資債權,
惟查債務人已於109年11月14日自第三人協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處退保,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依其
聲請狀所載,存款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