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392號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理 人 朱冠陵 住○○市○○○路○段00號4樓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兼法定代理 凌茂榮 住新竹縣○○鄉○○00○0號
債 務 人 凌茂榮 住新竹縣○○鄉○○00○0號
債 務 人 卓文靜 住新竹縣○○鎮○○路00號之5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此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附卷
可參(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已回覆債務人離職,此部分不再執行扣薪)。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