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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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江依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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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惠薇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
民事庭以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係為誤發為由,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113年5月1日新院玉
非甲112司促11570字第1139007885號函
暨所附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參,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撤銷,且核其情形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業經撤銷之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