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
代 理 人 鄭欽仁
上列
聲請人與債務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對債務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查
本件債權人檢附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徐登翔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現場
查封完畢。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112司執賢28807字第1134054816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17日經他債權人彭郭金娥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5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該執行案件已進行至將定期拆除系爭建物,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假扣押系爭建物,因執行目的及執行方法與該拆除系爭建物執行有牴觸,應以聲請執行之先後定其效力。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後聲請執行,有
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無法執行,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