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19.8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高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5月23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5,5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96,000元、清償成數21.8%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5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30,000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3,338元,然債務人已提出最近七個月薪資明細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該保單價值為7,728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出具有效保單資料列表、本院114年4月1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7,728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高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00年、000年出生)
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4,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7,72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67,728元(計算式:30,000×12×6+7,728=2,167,72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72,496元(計算式:24,618×12×6=1,772,496),餘額為395,232元(計算式:2,167,728-1,772,496=395,23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5,500元,清償總額為396,000元(計算式:5,500×12×6=396,0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後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