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99元、履行
期間八年、總清償金額671,904元、清償成數42.2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除軍職固定收入外尚有加給津貼應納入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告以應以實際收入列計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14年6月5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2,62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08,640元、清償成數57.16%之更生方案。
二、次查,債務人擔任○○○○○,負責車輛保養之業務,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6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61,467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等在卷
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9,724元。又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其計算月平均數額為61,467元(即年度所得737,608元除於12個月),與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61,467元相符。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61,46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5月6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45,702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4,152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出生)
扶養費支出,且該二名子女皆有復健治療之需求,再者債務人陳稱其配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准予開始更生民事裁定內載有需由債務人負擔較高比例之生活費用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45,702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61,46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425,624元(計算式:61,467×12×6=4,425,62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290,544元(計算式:45,702×12×6=3,290,544),餘額為1,135,080元(計算式:4,425,624-3,290,544=1,135,0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2,620元,清償總額為908,640元(計算式:12,620×12×6=908,640),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908,640÷1,135,08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