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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徐秀英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鄭崇君  
保  證  人  郭佩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清償成數為11.0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一部,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25頁~29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3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4月至113 年2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OOOO外送,無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其女兒A01並願任保證人,可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略高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債務人年過半百,衡情身體機能係逐漸趨於下滑,應屬常情,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