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就
債務人彭明鈞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1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
相對人謝秉鈞已於113年9月3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申報債務人對
渠負有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債務,借貸金額、日期、地點、交付方式應予查明,相對人須提供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
云云。相對人就此則具狀稱:債務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經債務人提供帳號、卡片密碼,由其以現金存入方式,先後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8日存入共計9萬元,債務人有清償2萬元,
嗣債務人並提出相對人即債權人謝秉均借款與債務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供參。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債務人即
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其所申報之債權足
堪認定為真正,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