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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明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聲  明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債務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聲明人就債務人羅煥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1,600,000元分別列入債權表編號8、9,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提出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等,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二人均於113年7月5日分別具狀陳報債權,並提出債務人簽名之本票影本三紙及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本件訂於113年9月18日下午下午3時40分之庭期並通知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到庭調查,惟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經合法通知但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就債權存否、金流等進行調查,是為求更生程序進行之安定性及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上開債權陳報已逾本件債權補報期限,應予剔除,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