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淑芬
吳雨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萬世豪
黃巧穎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證人 羅睿希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82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23,504元、清償成數15.4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收入已供清償、若准予更生將悖於就學貸款之政策美意、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6月4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8,07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81,544元、清償成數21.17%、及增列保證人羅睿希
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經紀人之保險業務工作,確有保險傭金之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6月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8,590元,雖係債務人自陳為擔任保險經紀之佣金收入,並提出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據。然其所列每月收入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6,200元,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依最新114年12月19日之查詢結果,其債務人自前案裁定開始更生
迄今未有受雇於固定雇主之勞保投保紀錄。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保險佣金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羅睿希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羅睿希於114年5月25日提出
切結書陳明願擔任還款保證人,有該保證人同意
切結書在卷
可稽。是保證人羅睿希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113年度所得高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金額,是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自用小客車各一輛,然鑒於上開車輛皆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4年5月8日詢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
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債務人所列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20,520元,
堪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已供清償,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058,480元(計算式:28,590×12×6=2,058,48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6=1,340,496),餘額為717,984元(計算式:2,058,480-1,340,496=717,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77元,清償總額為581,544元(計算式:8,077×72=581,544),已達前開餘額之80.1%(計算式:581,544÷717,984×100%=80.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