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翁千雅/賴麗慧/胡家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舜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83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07,760 元,清償成數為13.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
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374,167元,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民國110年至111 年度所得稅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07,760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4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4月至113 年3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兩家補習班擔任清潔人員,有債務人出具之該補習班債務人薪資袋及服務證明書
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22,800元,可認為真實。
㈢、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尚未達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707760÷(374167+22800×00-00000×72≒0.900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07,76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提高還款金額,為求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