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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務人    程智晞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瑩珊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8,000元、清償成數54.4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扶養費應降低、債務人應增收每月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7月25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8,6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22,800元、清償成數72.4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運送員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投保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內外頁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7月2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投保紀錄截圖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雖略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所審酌36,000元,審酌債務人已另謀新職且薪資差距鉅,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自以最新任職薪資每月35,000元為更生方案審認基準。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2筆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解約現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120,664元,有債務人所提保單查詢系統最新查詢畫面截圖等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7,076元標準相符。因債務人陳報其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及確有支出租金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支出需求,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0,66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40,664元(計算式:35,000×12×6+120,664=2,640,66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9,472元(計算式:27,076×12×6=1,949,472),餘額為691,192元(計算式:2,640,664-1,949,472=691,19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650元,清償總額為622,800元(計算式:8,650×12×6)=622,8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1%(計算式:622,800÷691,192×100%=90.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