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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邱晨宇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方藝靜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5.0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僅同意每期清償額9,390元、債務人若有津貼應列入計算等語。債務人於114年6月13日再提出經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再行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仍為每月清償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5.04%。  
三、次查,債務人係任職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再派遣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收入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6月1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3,538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提每月收入43,538元已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237元,因債務人薪資之計算基準,有提出薪資明細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3,538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輛、存款2,553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本院114年6月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係西元2019年出廠,且有設定動產擔保,雖動產抵押權人尚未實施動產抵押,應認無餘額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42,55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必要支出高於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8,029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000年、000年、000年)扶養費支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42,550元為合理。至於債權人所陳應將津貼等列入計算乙情,因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遠低於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換算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五人(被扶養人每人以二分之一計算)之59,766元,是縱有津貼,將於履行期間六年期間陸續屆至,是本院認無再予細究計算之必要。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3,53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3,137,289元(計算式:43,538×12×6+2,553=3,137,28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063,600元(計算式:42,550×12×6=3,063,600),餘額為73,689元(計算式:3,137,289-3,063,600=73,68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000元,清償總額為72,000元(計算式:1,000×12×6=7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7.71%(計算式:72,000÷73,689×100%=97.7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財產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