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余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00元、最後一期增清償22,938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7,388元、清償成數3.2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藉更生手段達其債務免責而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看護,確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2月2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係由債務人擔任
渠母親行動不便之看護工作,由
聲請人之兩名弟弟約定願每月支出予債務人之分擔數額,
惟性質上仍屬固定收入。又該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債務人自109年起退保後
迄今均投保於職業工會,是並無其他任職收入可供納入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輛(係2013年出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價值分別為18,000元、4,938元,合計共22,938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出
具保單狀況列表、本院114年6月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既債務人陳報願將上開價值攤計入更生方案,是該更生方案則屬可行。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29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房租,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29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之總額為1,462,938元(計算式:20,000×12×6+22,938=1,462,93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45,312元(計算式:17,296×12×6=1,245,312),餘額為217,626元(計算式:1,462,938-1,245,312=217,62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700元,清償總額為217,338元(計算式:2,700×12×6+22,938=217,338),已達前開餘額之99.87%(計算式:217,338÷217,626×100%=99.8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財產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