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程雅琪
徐雅慧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
期間陳報債權,是
本案債權表未予列計,於此先行敘明。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7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656元、第72期清償33,65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422,933元、清償成數50.1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應計入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轉知上開不同意意見,及本院考量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單解約價值2,074,675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清償履行數額,恐無從履行更生期間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
資力保證人以
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知債務人另提公允更生方案。債務人
復於114年9月1日提出具狀提出保證書,增列由保證人周雅甄擔保履行更生方案之條件,又於114年12月3日提出履行期間6年、每月1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33,659元、第72期清償33,654元、由保證人周雅甄擔保履行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另該方案之加總金額有誤算,本院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旅館,擔任兼職房務清潔,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旅館之薪資證明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2月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4,000元,係債務人自陳每月所得擔任兼職房屋清潔之薪資,並提出薪資證明影本為據。然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稅閘門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單位係大高雄○○○○○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113年度稅務資料申報所得為11,0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4,0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中有增列保證人周雅甄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周雅甄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保證人周雅甄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113年度所得有420,673元,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件,截至114年5月13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84,205元、1,933,634元、31,421元、25,415元,合計共2,074,675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出據解約金一覽表影本在卷
可稽。綜上,上開保單解約現值2,074,675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出
具保單解約金一覽表等
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略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然鑒於11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基準已較去年度予以調高1,285元,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074,67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802,675元(計算式:24,000×12×6+2,074,675=3,802,6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6=1,340,496),餘額為2,462,179元(計算式:3,802,675-1,340,496=2,462,17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33,659元、第72期清償33,654元,清償總額為2,423,443元(計算式:33,659×71+33,654=2,423,443),已達前開餘額之98.42%(計算式:2,423,443÷2,462,179×100%=98.4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