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9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32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93,504元、清償成數17.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名下財產應予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12月2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4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7,244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在卷
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已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7,683元,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2,994元(即年度所得275,930元除於12個月),然因計算收入仍需
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7,244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2,136元、西元1999年出廠機車1輛、○○○○保單2件、○○○○保單1件。就機車部分,鑑於上開車輛車齡已久,又另有設定動產
擔保,是本院認無攤計實益。至於○○○○保單及○○○○保單部分,扣除保單質借280,233元後,其解約價值分別8,446元、39,373元,此部分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出
具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出具保單資料一覽表影本等在卷
可稽。至於上開標的,其債務人已陳明願將上開合計49,955元,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7,23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4,152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確有另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6年生)
扶養費支出之義務,是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7,23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7,24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3,451,523元(計算式:47,244×12×6+49,955=3,451,523),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680,992元(計算式:37,236×12×6=2,680,992),餘額為770,531元(計算式:3,451,523-2,680,992=770,531)。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632元,清償總額為693,504元(計算式:9,632×12×6=693,50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693,504÷770,531×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及財產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