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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賴詩夢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 元,清償成數為8.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有一106年出廠之機車,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債務人名下於○○○○○○○○○○○○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為1,179元,有○○○○○○○○○○○○回函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6月29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 年、111 年、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新竹科學園區擔任科技公司之派遣人員,係外包公司派駐之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32,46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債務人平均薪資表存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醫療費用、交通費、其他雜支、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依照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列計31,906元。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扣除父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後僅支出17,076元,此金額已低於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18,618元,已屬儉省。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107年次,扶養費每月支出為6,830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其父母親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無所得,無財產,而父母親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父母親扶養費用,已係與其他有扶養義務之兄弟共同負擔之結果,其金額應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為25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所稱之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100%列入還款,且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