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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曾世榮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范揚特、卓莉雯
相  對  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3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25,600 元,清償成數為17.0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1.5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新台幣5,435 元,美金2,594美元(依台灣銀行114年5月7日即期買入價30.175換算為新台幣78,274元,債務人陳報斯時換算為87,700元;逕依債務人陳報現值計價)、新台幣1,851元。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525,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10 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為○○○○○,無三節及年終獎金。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情況,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50,000元,爰逕以40,000元計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住屋費4,000 元、生活開銷2076 元、勞保暨健保費2,000 元、扶養費16,951 元,共計34,027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102 年次、104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16,951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支付,而縱以前開標準審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提列之子女生活費顯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01 ﹪列入還款【計算式:525600÷(87700+40000×00-00000×72≒1.015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25,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