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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登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關係人即保
證人        王文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3字第23830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未具狀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所陳擔任零工收入屬固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文池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保證人之11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為證。是保證人王文池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