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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債務人    黃俊宇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黃俊宇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製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製作之債權表所列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否認與債權表上之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未曾向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借款。異議人並於113年9月4日到庭陳稱其簽名係遭偽簽,因此否認債權存在,應進行筆跡鑑定始可確認債權存在,目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陳嘉明前於112年8月2日相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該清冊列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3,907,000元及73,000元,積欠原因記載聲請人自述不知為何欠款,又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期日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請求轉更生程序等語,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於113年3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通知並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2日內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4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通知陳報債權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3月26日陳報債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本院乃依債權人之陳報於113年6月26日製作債權表,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雖對債權表上所列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前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程序中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主張其身分遭冒用之案件證明單影本,異議人已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前置調解程序自行編造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本件申、補報債權之期限內陳報債權,且於轉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後均再行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貸款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以證明其債權存在,是本處審酌債權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債務人未能就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提出足供本院審查之證據資料等節,認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屬真正,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