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曾宇擎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7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128元、清償成數15.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所列必要支出合理、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自111年7月起分別存入大額資金共計10,995,574元,甚者有多入於同一日內大額存入達500,000元,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僅列載收入共計807,158元,其間差額已達10,188,416元等情涉有收入真實性、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0,26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銀行帳戶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1日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916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內外頁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8,916元,係以自113年4月及5月發放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1,000元,然債務人係於裁定後離職,另轉任於○○科技有限公司。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916元為認定依據。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大筆金流等情,其債務人到院陳報該金流係玩線上賭博所致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比對,無從核對該金流係從何筆財產換價所得,又基於債務人係受僱勞工地位申請更生,而非屬自營事業,是上開金流僅依債務人所陳係因玩線上賭博網站等語認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到院陳稱其非名下5張保單之要保人、故無從解約攤計、名下機車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裁定所載中國信託客戶有價證券財力證明僅有166元等語。經本院審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8月6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8,652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提必要支出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等需求,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8,652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91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01,952元(計算式:38,916×12×6=2,801,95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62,944元(計算式:28,652×12×6=2,062,944),餘額為739,008元(計算式:2,801,952-2,062,944=739,0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0,264元,清償總額為739,008元(計算式:10,264×12×6)=739,008),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739,008÷739,008×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