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謝濡宇
上列
異議人就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經本院通知
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
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之債權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應調查借款及資金轉出之明確
佐證資料,如經
鈞院查證屬實,則無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9月21日函轉
聲明異議狀
繕本予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函文主旨並敘明:「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如無
上開文件亦可陳報債權,本院將另訂庭期通知到庭調查,逾期未陳報即裁定剔除債權」等文字,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沛穎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謝濡宇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王秀臻於1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然債務人或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
迄今均未補正債權成立之證明文件或為其他說明,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