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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戴翊恆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江依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 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4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8,800 元,清償成數為22.6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4.5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查有保險契約,扣除保單墊繳本息後其價值為負數,應認無何價值;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保險契約,另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0,683 元。又債務人名下尚有104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 、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48,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債務人110年度、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給付總額各為424,631元、465,505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我就是超值商行」,每月薪資為3萬元
  。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以此認定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債務人於114年2月11日到院訊問時表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債務人提列之生活費並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19 ﹪列入還款【計算式:748800÷(10683+30000×00-00000×72≒0.901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48,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