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492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403,424元、清償成數92.3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92.39%過低、債務人應全數清償、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7月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4,479元,有債務人所提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又經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其債務人任職於同一雇主即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之112年度所得為458,400元,經換算月平均為38,200元。其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44,479元,已高於前一年度月平均,
堪認債務人積極增加收入已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44,47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自用小客車1輛、機車1輛、及銀行存款78元。其中車輛部分,依債務人所提估價單,其市場估價分別為13,500元及10,000元,因本院考量自用小客車係西元2010年出廠、機車係西元2018年出廠等車齡,其所提估價,勘以認定。另保單部分,其分別已停效、失效,且無解約價值,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
具保單價值一覽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表在卷可證。是僅上列合計23,578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15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7,150元,
堪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已供清償,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23,15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4,47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3,57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226,066元(計算式:44,479×12×6+23,578=3,226,06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66,800元(計算式:23,150×12×6=1,666,800),餘額為1,559,266元(計算式:3,226,066-1,666,800=1,559,26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492元,清償總額為1,403,424元(計算式:19,492×12×6)=1,403,42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3,424÷1,559,266×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