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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吳勝閒(原名吳建庭)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過高、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6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嗣債務人於114年4月28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4,32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311,04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4月2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684元,有債務人所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其所陳每月收入34,684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6,000元,然債務人已到院陳稱裁定計算上並未扣除勞健保之扣項,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袋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4,684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零股,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及114年4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債務人所有保單,經核對所提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出具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其上載保單價值經扣除借款本利和後為74,686元(即計算式:18,615+8,057+68,451+1,359+54,995-41,579-35,212=74,686),然債務人到院表明願依裁定時認定78,791元為計算基準。至於債務人所有零股部分,債務人亦表明依裁定審認股數予以換算現值7,000元。綜上,其保單及零股價值合計85,791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7年出生)扶養費支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1,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68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之總額為2,583,039元(計算式:34,684×12×6+85,791=2,583,03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37,472元(計算式:31,076×12×6=2,237,472),餘額為345,567元(計算式:2,583,039-2,237,472=345,56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320元,清償總額為311,040元(計算式:4,320×12×6=311,04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311,040÷345,567×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