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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異議人即債
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債務人    吳峻陞  

相  對  人  
債權人    黃瑞挺即嘉和當舖


相  對  人  
債權人    汪忠意即昇元當舖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6債權人黃瑞挺即嘉和當舖之債權、編號8債權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具狀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編號6債權人黃瑞挺即嘉和當舖之債權、編號8債權人汪忠意即昇元當舖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被異議債權人未提出匯款、轉帳等資金流向證明、無從證明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主張應從債權表中剔除,以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黃瑞挺即嘉和當舖、汪忠意即昇元當舖應於收文7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及債務人經合法送達,今逾期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黃瑞挺即嘉和當舖、汪忠意即昇元當舖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既相對人黃瑞挺即嘉和當舖、汪忠意即昇元當舖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黃瑞挺即嘉和當舖、汪忠意即昇元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