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25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8,000 元,清償成數為28.9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有一104年出廠之機車,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債務人名下尚有美金409元,債務人願以匯率32.5元換算成新台幣13,293元計算其價值。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78,000元,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9月19日聲請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
上開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 年、111 年、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未經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擔任○○○○○○○○,係外包公司派駐之員工,每月薪資為43,187元(含薪資、第二胎生育津貼及育嬰津貼),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明細
暨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查調之債務人育兒津貼領取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依該資料觀之債務人目前可領取之育嬰津貼為未滿二歲兒童育嬰津貼每月7,000元,其餘津貼均已屆領取區間而不得再領取,至於未滿二歲兒童育嬰津貼依上開鄉公所提供之資料觀之,債務人可領取至115年8月。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於115年8月前以43,187元計算;115年9月開始每月薪資應以36,187元計之,始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醫療費用、交通費、其他雜支、
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7,376元。債務人每月生活費僅支出17,076元,此金額已低於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18,618元,已屬儉省。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0年次及113年次,其中次子於115年8月前領有7,000元兒童育兒津貼,此項津貼已計入上開每月薪資計算,又債務人
自承長子扶養費每月支出為6,000元(參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1號卷
訊問筆錄第146頁),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以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計算,始稱合理,逾此部分
爰予剔除。另據債務人提出之其父親之110 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土地數筆,而父親既為債務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父親扶養費用,已係與其他有
扶養義務之兄弟共同負擔之結果,其金額應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經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應為32,376元,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為37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
所稱之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378,000 ÷〔13,293+43,187 ×12+36187×60-32,376 ×72〕≒1.0169 】,且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