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22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1,584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
嗣於114年1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2,64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90,22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水果店,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第三人○○水果店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有債務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雖略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0,000元,然債務人已到院陳稱目前薪資收入為28,590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登記自小客車乙輛,
惟該車係西元2007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且動產抵押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亦具狀陳稱該車無殘值,是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4月2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94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又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7,0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7歲、16歲、10個月)
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94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59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58,480元(計算式:28,590×12×6=2,058,48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68,256元(計算式:25,948×12×6=1,868,256),餘額為190,224元(計算式:2,058,480-1,868,256=190,22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642元,清償總額為190,224元(計算式:2,642×12×6=190,224),已達前開餘額之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