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米家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9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因甫生產提出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68元,第6期至第58期每期清償9,585元,第5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31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3,185 元,清償成數為29.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
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06,835元;另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乙紙及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第31頁~34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33,185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10月至1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有限公司擔任物流理貨人員,
惟甫於000年0月生產,現育嬰照顧新生兒中,每月可領津貼27,840元,每月並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至119年8月;債務人將於115年4月回職復薪,
斯時每月領有33,353元薪水,有債務人出具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上開公司薪資條影本
附卷可稽,
爰以上開所陳認定每月收入。
㈢、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5,427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114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809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427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6,809元後,僅餘18,618元,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633185÷(106835+27840×5+33353×67-25427×72≒0.974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33,185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